顺灏股份不服法院判决上诉 案件发回重审

2020-01-02
来源:资本邦 作者:资本邦
本次裁定有利于公司获取与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公正、合法的判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预计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正面影响,最终影响以审计结果为准。

1月2日,资本邦讯,顺灏股份(002565.SZ)发布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公告。


公告显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39号、(2019)最高法民再[73号、84号、9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31号、432号、434号、44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73号、78号、85号、204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民事裁定书》的基本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顺灏股份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慧等12名自然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31号、432号、434号、4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2日和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979号、1983号、2033号、2039号民事裁定提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顺灏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31号、432号、434号、4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2016年4月28日,顺灏公司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当天即在新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如果以调查日为揭露日,也应该以2016年4月28日为准,而不应将2016年4月29日认定为揭露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


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如果认定构成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的日期为准,即2016年7月26日,相对应的,基准价应为7.89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而言,


1.原审判决对证券虚假陈述概念理解错误,本案所涉关联自然人的财务往来行为和意向书延迟披露行为均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证券虚假陈述;2.投资者的损失与不当公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 顺灏公司股票下跌及股民的损失系熔断等系统风险因素造成。


(二)重大性问题应该是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之一。


顺灏公司遭受的处罚是最低限度的处罚,而且2017年8月,顺灏公司获得证监会定向增发申请的批准,足以证明顺灏公司的不当公告行为不构成重大性。


(三)同期股市的大跌是多样因素导致的,与两起一般性处罚没有关联,投资者的损失是由系统风险引起的。


1.系统性风险的损失不应由上市公司承担;2.2015年6月的股灾和2016年1月初的股市熔断政策导致灾难性下跌,系统风险因素充分体现;3.就顺灏股份的具体交易情况看,2016年7月26日,顺灏公司就证监会预处罚的具体行为进行了完整的公告后,顺灏股份的股价不跌反升,可见证监会处罚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判定顺灏公司责任畸重。


(五)《若干规定》实施十六年,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合现实需要。


原审判决简单的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混同,违背了《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


综上,原审判决不仅结果错误,而且反将导致股市波动,造成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不利于目前公司所有股民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顺灏公司存在两项违法事实,第一项为未依规披露时任公司董事长的王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第二项为未及时披露顺灏公司与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事项,原审判决未予全面考量顺灏公司实施的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交易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没有根据投资者交易的实际情况对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作出合理认定,一概将市场风险因素酌定为20%,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各市场指数均大幅度下跌。


2016年1月份,由于监管机构实施指数熔断机制,市场再次出现大幅下跌。从顺灏公司所涉系列案件中投资者交易顺灏股份的时间节点来看,部分投资者经历了2015年年中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1月份的熔断事件,也有部分投资者仅经历了2016年的熔断事件。但原审法院在顺灏公司系列案件中,未区分不同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将市场风险因素全部酌定为买卖价差的20%,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再审中,曹巧清、岑慧、江雪燕、钱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在案涉期间对顺灏公司股票的价格影响程度进行鉴定,顺灏公司亦同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为此,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酌情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31号、432号、434号、44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73号、78号、85号、204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公司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故提出再审理由如下:(1)重要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公司认为其与关联自然人的财务往来行为和意向书延迟披露行为均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上的证券虚假陈述;(3)投资者的损失与公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股票下跌及股民的损失系熔断等系统风险因素造成。


顺灏股份认为,为维护现有全体股东利益,公司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重在保护,兼顾发展”的方针,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做出裁定。


本次裁定有利于公司获取与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公正、合法的判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预计对公司财务状况产生正面影响,最终影响以审计结果为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公司可以避免同类案件的诉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主营业务上,维护了现有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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